案例一:

案号:台温检刑不诉[]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年11月,林某某(已判决)从上线福建“老张”处购得各类品牌假香烟共计32箱(条),后指派张某某(已判决)将条假冒香烟从温岭市箬横镇送往路桥区横街找周某某(已判决)进行激光打码造假,周某某为谋取利益,以一码一元的价格帮助林某某对假烟进行造假,期间周某某共获利元,钱由毛某某(另案处理)现金支付给周某某,林某某将1箱(50条)假硬中华香烟给毛某某折抵该元。后年11月21日左右,林某某伙同张某某将其中24箱(条)假芙蓉王香烟从温岭箬横运往宁波余姚市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进行交易,林某某以总价元的价格将24箱共计条假芙蓉王香烟出售给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将从林某某处购得的24箱共计条假芙蓉王香烟放在其位于宁波余姚市**街道**社区**路**号的**烟酒店内进行销售,总销售额约17万元。

经检察院依法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林某某处购买香烟并进行销售的事实。但涉案香烟是否为伪劣产品无法认定,侦查机关没有提供质量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温岭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

案号:鄂洪检二部刑不诉[]Z20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牟利,从年7月10日至12月8日,多次通过犯罪嫌疑人方某某购买假冒伪劣烟卷以物流方式运至湖北武汉,涉案金额元,涉案银行卡由犯罪嫌疑人申某某提供、打款,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陈某某收到假冒卷烟后卖给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董某某在武汉地区进行销售。其中在年12月8日洪湖市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租住地等四处储藏点查获嫌疑人王某某持有的“利群”、“红金龙”、“黄鹤楼(软蓝)”、“白沙(精品二代)”品牌卷烟,共计条。经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测结果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湖北省洪湖市发展和改革服务中心鉴定,认定所查获的条卷烟价值为元。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无法证实陈某某主观上明知运送的货物是假烟,无法证实陈某某与王某某在日常生活中并不是十分熟悉,是通过朱某某才认识的王某某,也没有住在一起,明知是假烟的可能性较小;二是无法查明陈某某帮助王某某收烟送烟的获利情况;三是陈某某帮助王某某的收烟送烟的次数比较有限,无法与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王某某雇佣朱某某、陈某某帮助销售假烟相印证,以上无法证明陈某某系销售假烟的帮助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

案号:永检刑不诉[]号

经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

年7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及朱某某(另案处理)两人在“陈某某”(身份不明)安排下,以赚取运费为目的,明知运送假烟仍驾驶牌照为闽D9F****的汽车从福建省云霄县运往上海市进行销售,于年7月4日早上途经永康市高速路段时被永康市烟草专卖局和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金华支队联合执法查获,当场查获闽D9F****商务车上利群(新版)香烟条。经鉴定,涉案香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元。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扣押在案的假烟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案例四:

案号:常鼎检刑二部刑不诉[]8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年11月份,同案人李强(已起诉)伙同张某某、周静一起做假烟生意,三人商定每人出资5万元,由张某某负责联系货源,李强负责接货并找仓库存放,到货后再由周静和张某某负责销售。年11月9日,李强、张某某、周静三人从福建购得了23件假冒芙蓉王香烟,由李强在鼎城区中河口哑河大桥接收假烟后存放在津市市药山镇胡四妹家中,后被周静和张某某从津市市药山镇胡四妹家中将假烟运走销售。年12月13日,李强、张某某、周静三人又从福建购买12件假冒芙蓉王香烟,李强在鼎城区中河口镇哑河大桥接收假烟后放在位于津市市药山镇的胡四妹家中。年12月13日,周静开车牌为湘******的面包车从津市市药山镇的胡四妹家中运走一件假烟进行销售。年12月14日,常德市烟草稽查大队和鼎城区公安局民警在胡四妹家中的仓库内查获11件芙蓉王(硬)卷烟共计条,总价值元。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同案人李强有供述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周静合伙贩卖假烟及出资、分工情况,但张某某、周静均否认与李强共同贩卖假烟的事实,且李强在审查起诉、庭审阶段又推翻了这一供述。本案中,除李强的供述外,假烟来源与去向均未查实,证人胡四妹的证言就相关重要情节又前后矛盾,没有三人合伙贩卖假烟的其他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周静、张某某伙同李强贩卖假烟的犯罪事实。本案经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也没有补查到证实三人合伙贩卖假烟的其他证据,已经失去补查条件,张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五:

案号:惠阳检公诉刑不诉[]Z71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于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安排的同案人陈某某(已判决)驾驶粤D96**轻型厢式货车载着黄某乙(已判决)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东山运输一批假烟到东莞、深圳,装好货后陈某某和黄某乙驾驶货车行至潮莞高速良井服务区往深圳方向被查获。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小区被网上追逃抓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00元。

检察院经审查,本案现有证据有两案犯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指证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是本案运输假烟的幕后指挥者,补充侦查阶段找到的证人所作证言与该两案犯交待的情节有重大出入,无法相互印证,证据发生了变化,经二次补充侦查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黄某甲是否系本案运输假烟的幕后指挥者存在疑问,现有证据认定黄某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案例六:

案号: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3号

公安机关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年下半年和年1月份间,先后从高立华或“杨伯”手中购得假烟后予以销售,己销售的和现场查获的假烟总值达33万元。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因肖某某在年所销售假烟的销售价格仅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下线购买假烟证人的证词及转账记录等书证,且大部分假烟未查获进行相关鉴证,证据单一,无法准确确认其销售金额,而全案既遂总额不足5万元,既未遂销售总额是否达到15万元证据存疑,因此本案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案例七:

案号:常武检公诉刑不诉[]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兰某甲自年开始租用中国工商银行常德市临江支行门面开设经营常德**酒商行,自年10月份开始,犯罪嫌疑人兰某甲为牟取暴利,通过自己QQ号码(321****)在网上联系以每条10元至元不等的价格购买芙蓉王、黄鹤楼、白沙和天下等品牌假烟,并通过该QQ号码以及的陌陌号码以每条80元至元一条的价格在网上联系销售,至年03月10日止,犯罪嫌疑人兰某甲共从网上购买各类假烟余条,其中向陈晓宇、彭丽国、熊亮等人销售各类假烟余条,销售金额约2万元左右,年03月10日,常德市**酒商行及犯罪嫌疑人兰某甲租住的中国工商银行常德市临江支行小区院内二楼住处查获芙蓉王、黄鹤楼、白沙和天下、中华等十七个品牌卷烟条,经抽样送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该批十七个品牌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湖南省烟草专卖局核价,该条卷烟价值.15元。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公安机关扣押香烟的程序存在瑕疵,烟草局执法及公安机关进行的现场勘验程序存在瑕疵;虽然证人兰某乙、汪某某、孙某某能够证实工行临江支行老办公楼二楼的房间系犯罪嫌疑人兰某甲所租,且中烟局执法人员从该房间及兰某甲经营的大发烟酒商行扣押了价值.15元的条卷烟,但因公安机关未从买烟人陈晓宇、彭丽国、熊亮处扣押香烟,故不能推定买烟人所买香烟即为兰某甲销售的假烟,亦只能认定公安机关所扣押的假烟系兰某甲持有,不能直接认定兰某甲有销售假烟的行为,进而认定兰某甲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甲不起诉。

案例八:

案号:娄星检公诉刑不诉[]90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年12月25日17时许,娄底市烟草专卖局接到举报,称在吉星北路对江安置小区“娄底吉运达货运站”内藏有一批假冒卷烟,在民警的配合下在举报地点当场查获涉嫌假冒白沙(精品)20件,经清点共条合计支烟,并将正在装载卷烟的案件当事人王某某抓获。经鉴定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查证,年7月以来,张某某从广州上线绰号叫“老王”(在逃)的男子购入大量伪劣“精品白沙”、“硬盖白沙”、“软白沙”品牌卷烟在湘乡市**镇等地组织销售,并伙同冯某某、李某甲、吴某某等在该市**镇、**村、**村、**村其家里临时用于存放伪劣卷烟。在销售过程中,张某某负责联系买主、管理购买伪劣卷烟和支付钱款,冯某某明知销售伪劣卷烟仍为谋取利益而受雇于张某某,按照张某某的指令负责安排王某某驾驶长安面的湘******到“娄底吉运达货运站”取货,王某某明知伪劣卷烟仍为谋取利益而受雇于冯某某将伪劣卷烟送至湘乡市**镇,冯某某负责接应,再由冯某某按照张某某、李某甲的指令单独将伪劣卷烟送至各存放点或收货人,冯某某、王某某以包运的方式多次参与装卸、运送伪劣卷烟,冯某某从张某某处以50元/件包运的方式获利元,王某某从冯某某处以25元/件包运的方式获利元,张某某、冯某某、李某甲负责联系各自的下线进行销售。查明此年2月20日至年12月25日查获,张某某分35次购进件(包括年12月25日被查获销售未遂的20件假白沙精品)伪劣卷烟。期间刘某甲与刘某乙在明知绰号叫“老王”的男子委托其货运站运输是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为赚取高额运费,以50元/件仍帮助“老王”承运,并通过广州刘某甲所经营的湖南大本赢九部吉运达货运站向刘某乙经营的娄底市吉运达货运站运输假烟,共发送、承运件,货到后刘某乙负责通知王某某收取假烟,刘某甲、刘某乙从中赚取运费元。年2月20日至12月25日具体销售金额如下:

1、张某某按软白沙是元/件、硬盒白沙元/件,精品白沙元/件销售伪劣卷烟给李某甲92件加10条,分别是精品白沙7件加10条、硬盖白沙83件、软白沙2件,从李某甲那收得烟款元。李某甲销售伪劣卷烟给谭永强27件加15条硬盒白沙和4件精品白沙,李某甲以硬盒白沙元/件、精品白沙元/件的销售价格收得元;李某甲以元/件销售给刘某丙6件假硬盒白沙,李某甲从刘某丙那得烟款元;李某甲销售给文锦香6件假烟零10条(分别为3件硬盒白沙、2件软白沙、1件精品白沙、10条精品白沙),李某甲从文锦香那得烟款11元;李某甲以元/件销售给李某乙6件零35条硬盒白沙,李某甲从李某乙那得烟款元;李某甲销售给徐某某共7件假烟(分别为5件硬盒白沙和2件精品白沙),李某甲从徐某某那得烟款元;李某甲销售给肖某某7件硬盒白沙,李某甲得烟款12元,并从肖某某处查扣未予销售的8条硬盒白沙,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李某甲销售以上6人的伪劣卷烟销售金额约644元,李某甲在湘乡第一职业学校小卖铺零售20件硬盒白沙,得款元。

2、张某某按元/件销售给周某某(另案处理)84件硬盒白沙,从周某某那收得烟款元。在周某某处查扣未予销售的条硬盒白沙,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3、张某某按软白沙是元/件、硬盒白沙元/件销售给冯某某30件,分别是假硬盖白沙29件、假软白沙l件,从冯某某处收得烟款元。冯某某以元/件销售给文某某28件硬盖白沙,收得元;冯某某以软白沙34元/条、硬盒白沙35元/条卖给彭某某50多条,已收得元。在冯某某处查扣未予销售的20条软白沙,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此外,吴某某负责联系周某某销售伪劣卷烟,年7月17日为张某某广州上线汇款2元。

李某甲到案后主动退赃元,刘某甲到案后主动退赃0元,张某某到案后主动退赃元。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一直未供述其参与销售、运输假烟,只供述曾帮助张某某向上线老王打过一次钱,证人文某某证实吴某某参与了销售假烟,但其他同案人员及证人均未指证,现有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吴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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