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润民、国贸盈泰融资租赁(厦门)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闽02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润民,男,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火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亮,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贸盈泰融资租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区)象兴一路15号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俊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鸣,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煌,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润民因与被上诉人国贸盈泰融资租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润民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闽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认定为是闽D×××××号车辆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6月6日签订的编号:YTZ《机动车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该租赁机动车和供货方系由上诉人选定后,再由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完成购车手续后,租赁物才交付乙方使用。签订《机动车租赁合同》以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购车并办理上牌手续,也没有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相应的管理费等,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因没有按照上诉人的选定进行购买车辆并交付使用已经违约在先。其次、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机动车租赁合同》、《文件签收单》、《机动车交接书》三份材料并无法证明与闽D×××××号车辆有任何的关系,只是合同的约定租赁车辆与闽D×××××的车型一样均是大众而已,这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接收车辆的事实。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一份《张润民案情况说明》可证明,该辆闽D×××××号车辆于年5月5日登记后就租赁给他人,并不是上诉人张润民。第三、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已经还款二期为年6月6日和年6月7日共计元,但是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名:国贸盈泰融资租赁(厦门)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厦门市分行;还款账号:40×××14。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来证明上诉人已经开始还款了,提供该转账凭证的举证责任应归被上诉人。第四、被上诉人将闽D×××××号车辆出租给他人后,从交警违章系统里面查询该车辆得知,闽D×××××轿车总共有六处违章记录,大部分均在外省。这些违章足以证明在年6月6日是不可能将该车辆交付给上诉人的。第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的短信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从短信内容看并未明确是什么牌号的车辆,而且要求还款的户名、账号与合同签订的还款户名、账号是不一致的。
综上,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购买车辆并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租赁闽D×××××轿车,一审法院将闽D×××××轿车认定为双方签订《机动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盈泰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机动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答辩人依约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被答辩人应当严格按照租金偿还计划表中约定的时间按时支付各期租金。首先,关于该《机动车租赁合同》,一审时被答辩人已经当庭进行了确认,该《机动车租赁合同》、《文件交接单》等相关文件是其本人所签。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文件签收单及机动车交接单上签字,应清楚知悉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虽然机动车交接书上没有明确写明租赁物的具体信息,但被答辩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或其收到的机动车与讼争车辆并非同一辆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闽D×××××车辆系本案讼争租赁物于法有据。现被答辩人除了支付年6、7月租金外就没有再支付过其他的款项,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答辩人据此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次,被答辩人提出的案涉车辆均在外省违章,并以此来证明答辩人未将车辆交付给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被答辩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然而,被答辩人陈述的所谓的车辆违章信息仅仅只是被答辩人的单方陈述,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确实在外省外地违章,也改变不了答辩人已经将车辆交付给被答辩人的事实。根据被答辩人所签订的《机动车交接单》已经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接收了案涉车辆。再次,如前所述,被答辩人未能证明其与答辩人还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亦未证明其收到的车辆并非讼争车辆,因此应当认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所发出的催款短信具有唯一性,即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偿还的正是被答辩人于年6月6日所签的《机动车租赁合同》。被答辩人在收到答辩人所发出的催款短信后并未对催收的租金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当认定为被答辩人已经知晓了其已违约的事实。
综上,答辩人已经依约向被答辩人交付讼争车辆,一审认定闽D×××××系本案讼争租赁物于法有据。在被答辩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盈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润民立即支付盈泰公司已到期租金元、未到期租金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分段暂计至年12月5日,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润民承担。庭审中盈泰公司明确违约金以起诉时已到期租金元为基数。事实与理由:盈泰公司、张润民于年6月6日签订编号为YTZ的《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盈泰公司向张润民出租一台车牌号为闽D×××××的大众牌FVFBDBG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为LFV3A23C4F),并将车辆以租代售的方式出租给张润民;租金按月偿还,共36期,张润民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偿还计划表》记载的各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各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盈泰公司有权要求张润民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和按照每日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年6月6日,盈泰公司与张润民签订《机动车租赁合同》并将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转移给张润民占有,盈泰公司同意由张润民依照合同约定占有、使用租赁物,张润民应自年6月起开始支付租金,但截至年12月5日,张润民已逾期支付已到期租金4期,且经盈泰公司多次催讨,至今尚未支付,盈泰公司依法依约有权要求租金加速到期。综上,张润民存在严重的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及其他违约行为,为维护盈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闽D×××××号车辆的原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盈泰公司,登记日期为年5月5日。年6月6日,盈泰公司作为出租人担保权人、张润民作为承租人,签订编号为YTZ的《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大众迈腾领先版机动车,该机动车和供货方系由张润民选定后,再由盈泰公司根据张润民的选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完成购车手续后,租赁物将出租给张润民使用,并由张润民支付租金;盈泰公司与供货方签订的机动车购买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张润民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在张润民履行完本合同约定义务前,盈泰公司将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在盈泰公司名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盈泰公司,张润民只有使用权;若张润民累计逾期两次或者累计逾期超过3个工作日(含)以上向盈泰公司支付租金的,盈泰公司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且张润民还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向盈泰公司支付违约金;除合同约定的租金外,张润民还应向盈泰公司支付服务费、首付款和保证金,服务费、首付款和保证金的金额及其支付时间由双方协商后在本合同附表中约定;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为每月元,首期租金元于年6月6日,之后自年7月15日起至年5月15日期间于每月15日支付租金元,同时合同项下定位管理费元;合同期满,张润民可留购或续租租赁物,有意留购或续租租赁物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告知盈泰公司,否则盈泰公司有权另行处置租赁物,张润民选择留购租赁物的,应在支付最后一期租金时按照本合同约定附表约定的金额向盈泰公司支付名义货价,在张润民付清全部款项后,盈泰公司将租赁物产权转移给张润民;张润民逾期付款(包括租金、保证金、相关费用等)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盈泰公司支付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工作日,盈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张润民违约导致盈泰公司解除本合同的,盈泰公司有权要求张润民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及其他应付款项、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要求张润民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盈泰公司的维权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张润民同时在文件签收单、机动车交接书上签名。文件签收单上载明,盈泰公司与张润民共同于年6月6日就编号为YTZ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进行交接,即出租人已将符合该车辆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风险自承租人签署本交接书之日起由承租人承担,本交接书自承租人签署之日起生效。同时,该机动车交接书中“该租赁物的具体明细情况”部分关于租赁物的情况仅填写权属人为盈泰公司,其余“机动车品牌及规格型号”、“机动车车牌号码”、“机动车发动机号”、“机动车车架号”、“表显里程”、“随车文件”、“随车备件及工具”等内容均未填写。
庭审中,盈泰公司陈述张润民于年6月6日已支付年6月、7月租金各元,共计元。
年8月12日,盈泰公司向张润民发送“国贸还款提醒”的短信,称“张润民女士先生,您好。您本月贷款车辆还款日为8月15日,还款金额为元。请您及时缴款,最迟应于还款日当天将款项汇入账号”。年11月17日,盈泰公司再次向张润民发送短信,称“张润民女士先生,您好。本月您尚未还款,现本公司告知您本月已逾期还款。请积极与我司协商逾期账款还款事宜。若三日内未还款,本司将对您及车辆采取紧急措施:1.对车辆进行取回及管控处置;2.将您的违约信息载入银行系统;3.采取法律手段。请您尽快还款,并积极与我司沟通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虽然盈泰公司与张润民签订的合同名为《机动车租赁合同》,但从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条款来看,合同约定了租赁期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双方实质上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为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盈泰公司依照约定向张润民交付融资租赁物,张润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文件签收单及机动车交接书上签名,应清楚知悉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虽然机动车交接书上未明确填写租赁物的具体信息,但张润民亦未举证证明其与盈泰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或其收到的机动车与讼争车辆非同一车辆,故应认定盈泰公司已向张润民交付讼争车辆,对张润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张润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盈泰公司陈述张润民仅于年6月6日支付年6月、7月的租金元,此外未再支付其他款项,已经构成违约,盈泰公司要求其立即支付已到期租金元、未到期租金元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中暂计至年12月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应为元(详见下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张润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贸盈泰融资租赁(厦门)有限公司已到期租金元、未到期租金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年12月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元,自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张润民主张“文件签收单上载明盈泰公司与张润民共同于年6月6日就编号为YTZ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进行交接,……。”、以及张润民已支付年6、7月租金各元不属实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润民提交了涉案车辆违章记录。被上诉人盈泰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且没有交通部门的公章,即使有交通部门的公章,违章事实也不影响被上诉人已交付车辆的事实。
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盈泰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张润民案情况说明》,上载明以下内容:讼争的车牌号为闽D×××××的大众迈腾领先版小轿车乃我司名下的动产,登记时间为年5月5日。该车是我司此前与其他客户进行融资租赁业务产品的车辆,而后因客户违约,该车被我司追回。随后,即年6月3日,被告(张润民)欲将该车与我司成立融资租赁关系,我司遂将该车托付给合作车行即厦门鹰洛进出口有限公司,由其作为名义上的出卖人。年6月6日,被告与我司在址于湖里大道石头皮山号的鹰洛车行签订了编号为YTZ的《机动车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的《机动车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盈泰公司有否交付车牌号为闽D×××××的大众迈腾领先版小轿车。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为,盈泰公司主张其已实际交付讼争车辆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盈泰公司与张润民于年6月6日签订编号为YTZ号《机动车租赁合同》,合同附表载明租赁物为车牌型号为大众迈腾领先版,定位管理费元。同日,张润民在《机动车交接书》上签字。虽然交接书上载明张润民确认于年6月6日与出租人盈泰公司就编号为YTZ号融资租赁合同下的租赁物进行交接,出租人已将符合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但上述内容均为打印字体,可见系格式条款内容,故仅凭上述打印内容无法证明讼争车辆已实际交付,仍需根据具体交付的其他事实证据材料佐证。然而交接书上租赁物的具体明细情况(机动车品牌及规格型号、机动车车牌号码、机动车发动机号、机动车车架号、表显里程、随车文件、随车备件及工具)均为空白。因此,仅凭《机动车交接书》无法证实盈泰公司已将车牌号为闽D×××××的大众迈腾领先版小轿车交付给张润民。2、盈泰公司无证据证明张润民已交纳与讼争车辆有关的费用。根据《机动车租赁合同》约定,张润民需交定位管理费元,盈泰公司无证据证明张润民已交纳上述费用;盈泰公司主张张润民已交纳年6、7月租金各元,但同时又以系现金支付给车行为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事实张润民否认,且与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相悖,故张润民已缴交两月租金的事实证据不足;盈泰公司向张润民发送还款提醒的短信,要求张润民将租金汇至厦门建设银行槟榔支行账户,与《租金偿还计划表》约定不符。3、根据盈泰公司一审提交的《张润民案情况说明》,讼争的车牌号为闽D×××××的大众迈腾领先版小轿车登记日期为年5月5日,系此前与其他客户进行融资租赁业务产品的车辆,但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即6月3日即因客户违约把车子追回。此前的客户因什么情形违约,车子是否实际追回,均没有相关证据体现。
综上所述,盈泰公司主张其已实际交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出租车辆闽D×××××大众迈腾领先版小轿车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盈泰公司已向张润民交付讼争车辆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张润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闽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国贸盈泰融资租赁(厦门)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元,均由国贸盈泰融资租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柯雅玲
审判员洪培花
审判员陈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伟达
律师分析:.本案被告即承租人在《机动车交接书》上签字。虽然交接书上载明被告确认于年6月6日与出租人融资租赁合同下的租赁物进行交接,出租人已将符合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但上述内容均为打印字体,系格式条款内容,故仅凭上述打印内容无法证明讼争车辆已实际交付,仍需根据具体交付的其他事实证据材料佐证。然而交接书上租赁物的具体明细情况(机动车品牌及规格型号、机动车车牌号码、机动车发动机号、机动车车架号、表显里程、随车文件、随车备件及工具)均为空白。因此,仅凭《机动车交接书》无法证实出租人已将车辆交付给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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